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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职务表见代理

 

法官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职务表见代理 

 

  简要案情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员工张某、李某、王某(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某市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3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房产公司”,消费目的为房产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X万元。后张某与房产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饮食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房产公司催收欠款,房产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李某、王某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XXXX元,但房产公司以张某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XXXX元。饮食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房产公司继续偿付张某的签单欠款共计XXXX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饮食公司和房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房产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房产公司在张某以房产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饮食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张某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房产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房产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判决:房产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饮食公司支付服务费XXXX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XXX元由房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产公司根本不知道张某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房产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房产公司的追认,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饮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张某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房产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郭新文律师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张某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房产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房产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房产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饮食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房产公司授权过张某、王某、李某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饮食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上万余元,且上列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房产公司在被上诉人饮食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房产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张某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王某、李某等人的签单。

  因此,法院依据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认定张某在被上诉人饮食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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