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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播放MTV的权利

 

答  辩  状

答  辩  人: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因原告诉我公司侵犯其作品的放映权,现做以下答辩。

原告所说均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说我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播放其作品是不对的,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顾客和原告与(MTV)有关的1分钱。到我公司就餐的顾客无论在大厅;还是在“包厢”点菜消费的价格都是一样的,从来没有因为有(MTV)的存在而多收取过1分钱,所以,原告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说我公司向公众公开放映也是不对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公众公开放映过,事实上是个别顾客和原告以个人的身份自己点放的,原告在“包厢”的点放行为,只能使原告自己看到(MTV)的画面,而不可能让全部来就餐的顾客都看见,因为“包厢”是一个特定的空间,一旦被几个人“包下”,就排除了其他人再随意进出的权利,所以,原告的点放行为不能认定为“公映”。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们知道原告的作品已经对外发表了,所以,顾客和原告为了个人学习、欣赏而点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不够成侵权。

  最后,我公司没有利用原告的作品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也没有因为我公司而产生什么损失,对于原告因自己判断错误而随意起诉的行为,我公司认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全国将有上万家音像公司起诉上万家有“包厢”有(MTV)点放机的公司,那样,势必造成巨大的社会浪费,以及阻碍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采纳。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2005年月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通过调查和开庭了解了本案的一些情况,现发表以下意见:

  首先,被告并没有具体实施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事实上是个别顾客和原告的代理人以个人的身份自己点放自己喜欢的曲目,他们在“包厢”的点放行为,只能使他们自己看到(MTV)的画面,而不可能让全部来就餐的顾客都看见,因为“包厢”是一个特定的空间,一旦被几个人“包下”,就排除了其他人再随意进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也不够成侵权。所以,部分顾客的点放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把部分顾客的“点放”行为说成是被告的“公开放映”行为也明显是错误的,被告只是提供了点播设备而已,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什么放映权。

  其次,被告的点播设备是从“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点播系统虽然是一个局域网络,但是也和其他网络一样里面有上万首曲目,这些曲目都是“北京  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加装进去的,被告不可能一一审查里面的曲目都是什么,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从本案中可以看到,1,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认为顾客的点播行为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那么,被告设备里存储过原告的曲目供顾客点播的行为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再说这些曲目也是“北京  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加进去的,原告要告也应该去告他们才对。

        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作品获得多少收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产生了多少损失,从推断上讲,也无法推出因为原告的一个MTV画面就可以给被告带来多少收益,再说,有的顾客还因为有MTV嫌太闹不来这种场合消费,还有的公司是亏损的是不是也要和MTV划上联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使用收费标准,现在在中国大陆也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在此,请贵院不予考虑采纳。

        最后,对于原告因自己判断失误而随意起诉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退一万步讲,就算法律、法规或法官要让所有和被告类似的公司去和全国乃至全球的MTV制造商签订播放许可合同,也要充分考虑到,哪怕一首MTV只付1元钱,公司也要到全国各地或全球去签订合同,仅签订合同的成本就会把一家公司给签破产的。

  在此,请贵法庭考虑到,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更主要的是要让类似事情更少的发生,在现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MTV的集体管理组织还没有成立以前,充分的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需要一个发展的过程以及众多类似被告的公司现在面临无法克服的实际困难,从而做出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采纳。

被告代理律师:郭新文

2005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5813号

        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唱片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享有《》、《   》、《》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2004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娱乐公司经营的某某KTV处,  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  以卡拉0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品放 映权的侵害、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 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娱乐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收取过与涉案三首MTV有关的费用,  因此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播放原告作品的事实。顾客以个人身份点放歌曲,只能自己看到画面,不存在向公众公开放映的问题。顾客为了个人学习、欣赏而点放MTV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某某娱乐公司认为,其没有利用原告的作品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也没有因该公司而产生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唱片公司原名D。香港公司注册处1999年42 3日出具的“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记载了前述名称变更的事项。

        1996年,唱片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名称为《》的VCD光盘,该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明“②字样。该光盘中收录了XX 演唱并表演的《》、《》、《》三首MTV。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   对该光盘出具声明,内容为: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某某唱片公司向IP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该声明书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认证。

        2004年8月9日,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的皇朝KTVA05包房点播包括《》、《》、《》在内的十五首歌曲,并现场进行了摄制。北京市XX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提交的《》VCD光盘及北京市XX公证处封存的光盘进行了播放。在播放《》VCD光盘中的涉案三首MTV时,片头及画面的左上角均显示有“XX''’字样。被告某某娱乐公司所播放的《》、《》、《》三首MTV与原告MTV的声音及画面一致。

        被告某某娱乐公司(甲方)于2004年7月15日与案外人北京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MOJO VOD电脑点播系统购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OJO VOD全电脑KTV系统一套,该系统中包含有涉案被控侵权的三首MTV。某某娱乐公司在35个包厢内设置了电脑点播终端,顾客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点播歌曲。此外,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4年9月2日向某某娱乐公司颁发了《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证》,证明某某娱乐公司是合法的音乐作品使用人。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请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了必需的委托书,原告为此共支付港币7920元。原告向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名称为《X》的VCD光盘、香港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XX出具的声明、北京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X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某某娱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M0丁0 VOD电脑点播系统购货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颁发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证》, 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三首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名称为《      》的VCD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均标明“①XX&”字样,在播放涉案三首MTV时,片头及画面的左上角均显示有“XX”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某某唱片公司为涉案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上述作品给予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以外使用该作品。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  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某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娱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  向顾客提供餐饮、娱乐等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无论其以何种名目收取费用,该费用本身与其提供的所有服务项目均是不可分离的。  因此某某娱乐公司提出其未向顾客收取点播歌曲的费用、播放涉案MTV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与方式,被告娱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涉案MTV作品进行放映,该使用方式不属于为个人学习、欣赏或研究而使用作品,该放映行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被告提出的片源由案外人提供、顾客自行点播歌曲,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与音乐作品不同的一种作品表现形式。被告皇娱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仅取得了音乐作品的使用许可,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因此其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精神权利,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放映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 000元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并依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以涉案方式放映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  由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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